(2016)闽0783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洪与詹新铭、陈雪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洪,詹新铭,陈雪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586号原告:张建洪被告:詹新铭被告:陈雪风原告张建洪与被告詹新铭、陈雪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新铭、陈雪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新铭、陈雪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詹新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建洪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詹新铭均未偿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还款承诺,但被告均不予偿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詹新铭、陈雪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詹新铭、陈雪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詹新铭因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建洪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詹新铭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新铭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尚欠借款22000元的利息720元,该承诺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承诺约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詹新铭、陈雪风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詹新铭因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建洪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22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詹新铭应予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詹新铭应支付该借款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詹新铭与陈雪风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系被告詹新铭与陈雪风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共同偿还。被告詹新铭、陈雪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新铭、陈雪风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张建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此款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詹新铭、陈雪风承担202元。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交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艾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