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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世清与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清,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清,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黄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清因诉被上诉人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世清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函》,请求被告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对同样是公职人员,有部分人享受到福利分房个人认购待遇、部分人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个人认购待遇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对于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个人认购待遇的公职人员的对价补偿方案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说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本人。”被告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关于陈世清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对古田县公职人员住房分配方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作了说明,并在答复函中载明“您以自身情况依据我县相关住房保障的办法条例规定,申请住房高龄补贴或者申请保障房以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陈世清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中提出的原告申请住房高龄补贴或申请保障房的方案显失公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函》、《关于陈世清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陈世清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是对原告陈世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其内容主要是对古田县公职人员住房分配方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作出说明。虽然被告在答复函中载明“您以自身情况依据我县相关住房保障的办法条例规定,申请住房高龄补贴或者申请保障房以解决住房困难问题。”但该陈述仅是对原告的建议,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世清的起诉。陈世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陈世清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中关于解决原告住房困难问题的方案;3、判令被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重新提出解决上诉人住房困难问题的公平方案。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方案对于上诉人作为事业干部解决住房问题有唯一性,因而具备强制性,不仅仅是建议。被上诉人古田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辩称,1、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诉求内容与其在《信息公开申请函》中请求的内容不一致,依法也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而陈世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1、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对同样是公职人员,有部分人享受到福利分房个人认购待遇、部分人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个人认购待遇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对于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个人认购待遇的公职人员的对价补偿方案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说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本人。”上述申请系上诉人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的政策咨询,行政机关对此的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所提申请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对信息进行加工、汇总的情形,依法也应不予受理。2、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了说明,并建议上诉人以自身情况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住房高龄补贴或申请保障房以解决住房困难问题,该答复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