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522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出生,现在家待业。婚初双方感情良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予以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份、姜雪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姜雪2000年12月26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女姜雪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经营、维护。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现原告未提供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事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