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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明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祥,曾用名“赵明强”,男,1960年6月2日出生,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祥及其辩护人程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6时5分许,被告人赵明祥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港路交口附近时,遇被害人罗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大型普通客车正面右下部碰撞到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致被害人罗某受伤。被害人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驻车制动性能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明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被害人罗某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明祥为取得被害人罗某亲属的谅解,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给被害人罗某亲属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罗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赵明祥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杨某、缪某、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明祥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明祥案发后对被害人罗某的亲属进行了额外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明祥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明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