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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伍于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伍于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816号原告: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21世纪花园**栋。法定代表人杨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学,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于青,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伍于青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学、肖向勇,被告伍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学、肖向勇,被告伍于青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位于钟祥市文集镇何埂村一组的二层砖混住宅楼出现开裂,被告认为该房开裂原因系原告输气管道从其宅基地处穿越所致。为此被告多次上访、堵门要求原告赔偿,在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之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当原告准备按协议履行时,原告得知原告的管道并未从被告处穿越。因此,被告的房屋开裂与原告的管道穿越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伍于青辩称:1、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和解协议不违法,合法有效。2、原告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告不构成重大误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清楚具体铺设管道位置。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公司法人、公司名称、投资人变更的工商信息,仅能证明上述变更内容,对上述变更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威胁,也不因此导致原告对和解协议产生误解。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房屋开裂曾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三次接处警的情况,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程序性报告,其中没有强迫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的规定,不能证明相关机关采取了强硬措施。同时该证据还证实了被告的房屋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集镇政府向钟祥市安委会恳请解决伍于青住房安全隐患的报告,该证据证明2007年6月伍于青发现其墙面出现裂纹并逐渐增大。2014年钟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认定该房屋为B级危房。文集镇协调处理专班和市协调处理专班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协调处理无果,伍于青房屋的裂纹在进一步扩大,伍于青夫妻情绪失控的情况。上述证明内容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可、及相关会议纪要、接处警记录、鉴定协议、房屋安全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伍于青向法院起诉后形成的,其目的是要撤销原、被告间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管道铺设的具体位置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是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6年3月15日,钟祥市住建局、钟祥市燃气管理站、文集镇政府、文集镇司法所、文集镇何埂村、华润公司、伍于青、叶玲英等为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调处过。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天然气管道未从被告房屋穿越。该图纸是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对天然气管道穿越制定的新方案,不是鉴定,只是设计图纸,该图纸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的,与事实不相符,且与原告以前的图纸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钟祥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测绘图,缺乏公正性,且该院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亦不明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仅能证明这三个点存在天然气管道。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被告的共同指认,无地点标识,仅从该证据中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基于燃气管道穿越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作出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证实了因被告房屋开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了两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因错误地认为管道是从被告的宅基下穿越才签订了和解协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6年1月8日下午,原、被告经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相关职能单位参与,就被告房屋损坏的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对上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要求。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较模糊,无制作单位及制作人员签名印章,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清楚是何时拍摄,其照片上的指示桩与现在的指示桩不一致,且现在该位置没有指示桩,该照片上的指示桩不能说明天然气管道从该处铺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单从该证据上无法辨别照片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钟祥市金烨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穿越钟祥市文集镇何埂村。2012年11月钟祥市金烨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润公司。2014年,被告伍于青所有的位于钟祥市文集镇何埂村一组的二层砖混住宅楼开裂。经鉴定,该房屋为B级危房。被告认为其房屋开裂原因系原告输气管道从其宅基地处穿越所致,遂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华润公司反映。2014年12月,被告向华润公司提交了《房屋安全鉴定书》。2015年3月31日,华润公司向伍于青出具了《关于长输管线穿越房屋基础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书向伍于青提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未说明房屋裂纹的产生原因与华润公司天然气管道穿越有何关联,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其方案有两个:方案一是原告房屋整体拆迁。其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补偿内容、标准给予计算补偿金额,没有补偿标准的,请第三方有鉴定和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和评估报告,按鉴定和评估报告结果计算补偿金额。方案二是管道改迁。对于被告的房屋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裂纹做出是否由于天然气管道穿越所致的结论报告;报告结论是天然气管道穿越所致,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裂纹房屋给予评估,按评估结果给予赔偿,并将赔偿金额及依据上报大区、集团审批。2015年5月14日,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房屋损害鉴定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申请文集镇政府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伍于青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鉴定工作在鉴定费用取得一致后开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接触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调解程序终止,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后,因故该鉴定未能成行。被告伍于青多次向政府相关机关反映、上访,并与华润公司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1月8日,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在伍于青家召开了现场协调会,质监站、造价站、燃气站、华润公司、祥劲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相关技术人员及文集镇镇长、镇委副书记、何埂村书记、被告伍于青及其妻子均参加了会议。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房屋开裂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7.824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使用费、房屋维修补偿费、搬家费、误工费及过渡费等一揽子费用。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2016年3月10日,被告伍于青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37.824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华润公司2014年3月19日投资人由上海华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润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6年1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1、被告伍于青在房屋出现裂纹后多次向有关单位及原告反映,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房屋开裂原因是否与其长输管道的穿越有关,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长输管线穿越房屋基础的处理意见》中向被告提出了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损害鉴定协议,也实际聘请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对被告房屋出现裂纹是否与其公司长输管道的穿越有关是心存疑虑的,并也采取了多种措施消除疑虑。最终才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2、天然气管道不同于一般管线,其铺设、施工均由专业人员来完成,并具备相应的铺设线路图纸,该图纸因天然气管道的危险性及长久的固定性,应属长期存档保管的资料,不应会随意丢弃。且天然气管道一旦铺设完成不可能再随意变动,并因为其特殊的危险性,在铺设线路上有相应的标识、警示,指示管道所在位置。从2014年被告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被告多次为房屋出现裂纹向有关部门及原告反映,到原、被告之间签订和解协议,跨时一年之久。原告作为专业的天然气公司,有专业的人员和专业的设备及相应技能,该时间足以让原告利用自己的资源确定其管道是否穿越了被告的房屋及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纹是否与其管道穿越有关。而该公司却以公司及人员变动为由,证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不了解管道的穿越位置难以令人信服,也不符合常理。3、本案争议的和解协议是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与参与下,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达成的。系原、被告双方自愿意思的表示。4、原告华润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综上,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原告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龚 华人民陪审员  王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