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司马某某组织领导伟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30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司马某某经人介绍在湖北武汉市后湖开发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无任何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组成“五级三阶制”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被告人司马某某升至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自律配合、大总管的身份进行领导、管理,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黎某某、袁某某、司马某、司马某2、蒋某、吴某等共计80余人,且层级在五级以上。该院以被告人司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司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受骗带领全家加入传销组织,自己深受其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司马某某经人介绍在湖北武汉市后湖开发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无任何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组成“五级三阶制”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被告人司马某某升至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自律配合、大总管的身份进行领导、管理,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黎某某、袁某某、司马某、司马某2、蒋某、吴某等共计70余人,且层级在五级以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黎某的供述。证明①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其操作流程: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考察投资项目,通过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进度、复制等步骤,向参加者介绍、讲授参加的项目为1040政府项目,是国家给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对地方政府而言是一个先引资后招商的工程;对个人来说是一个投资项目,目前尚在试点阶段等等,个人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最高可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诱使听课者主动加入、交钱、再发展下线。②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其级别划分和晋升机制:加入者先购入一份金额为3800元就可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之后就可以多买份额或发展下线,但最多只能发展三人来购买份额。各成员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数自下而上层层累加。从购买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购买1至2份取得该组织实习业务员身份;购买或累计达到3至9份晋升为业务组长;购买或累计达10至64份晋升为业务主任;购买或累计达到65份至599份晋升为业务经理;购买或累计达到600份以上就达到高级业务员,该组织内部称老总。初次加入者一次可直接购买21份(金额69800元),直接晋升为业务主任。当即返现19000元,每发展一个下线返利380元。③该组织的管理模式:晋升老总后,由老总建立经理室,成员由大经理一级的人员担任,设总管、自律、能力、自配、经晨、申购、全跟、跟进、开心门、讲师等职位,对老总的下线进行管理,每周由总管安排召开经理会,主要是能力培训,发展人头等。④他发展了甘某某和洪某某两条直线下线,甘某某的下线是甘某某,司马某某在甘某某之下,洪某某任大总管时,司马某某是“能力配合”。证人司马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6月他经父亲司马某某介绍,经听课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②该组织的操作流程、级别划分、晋升机制、管理模式与同案人黎某的供述相一致。③他的上线是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上线是甘某某,甘某某的上线是黎某。④司马某某担任过大主管,负责全面工作,上传下达老总指示,保证家庭内部稳定,另外还发展新人。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8月蒋某带他到武汉听课,后缴纳69800元申购款加入连锁营销业组织,成为蒋某的下线。2012年12月他累计份额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②该组织的操作流程、级别划分、晋升机制、管理模式与同案人黎某的供述相一致。③他的上线是蒋某,蒋某的上线是司马某2,司马某2的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上线是甘某某,甘某某的上线是甘某某,甘某某的上线是黎某。④司马某某于2012年4月任大总管,当了一个月多,主要负责和老总沟通,传达老总的精神、指示,同时管理好下线成员的学习、自律、心理疏导。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她是司马某某之妻,证明①2011年11月司马某某讲在湖北武汉做生意,要她将身份证交给他,司马某某告诉她是在生意里挂了个名,后来才知老公将女儿司马某2、女婿蒋某、儿子司马某都带到湖北去做这个生意,听女儿说这个生意上了当,什么都没有,受了骗。②2013年底有很多人到家里吵闹,说是司马某某的下线传销人员,要求退钱。证人司马某2的证言。她是司马某某的女儿,证明①2011年6月经司马某某介绍和丈夫蒋某一起加入连锁经营业组织,并成为该组织业务主任的过程。②该组织的操作流程、级别划分、晋升机制与黎某的供述相同。③司马某某的上线有甘某某、甘某某、黎某等人。蒋某发展了吴某做为下线。证人张某某等32人的证言。他们是司马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均证明了自己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过程以及该组织的名称、赚钱方式、管理模式、级别划分、晋升机制等组织特征。与黎某的供述相印证。辨认笔录。吴某指认司马某某是传销组织中自己的间接上线、且任传销组织中的大总管。被告人司马某某自书的传销组织机构图。被告人司马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被告人司马某某经辨认确定该款项部分用于团队内部开支以及生活开支。同案人黎某已被判刑的法律文书,确定自愿连锁经营业系传销组织,黎某任命司马某某担任能力配合,对下线进行管理。被告人司马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交纳14万元加入自愿连锁传销组织,成为甘某某的下线,并发展了两条下线,一条是家人黎某某、司马某、司马某2,另一条是袁某某。2011年下半年黎某任命他为自律配合,2012年9月他任大总管,下线的人数不清楚。被告人司马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系网上追逃抓获归案。被告人司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被告人司马某某病历资料。司法建超于2014年6月经长沙市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为:消化道出血、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失血性贫血(中度)。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司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司马某某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采取编造国家政策手段发展人员加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的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司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八万元,余款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