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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南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官塘菜市附近伺机盗窃。叶某某进入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官塘6栋2号铺面,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三星牌手机盗走,张某某则在店铺外“望风”。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3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官塘菜市门前将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抓获,并将涉案的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