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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柴某1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1,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柴某1,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柴元江,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京族,住越南。原告柴某1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阮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1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浙江省衢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的护照、婚姻情况认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入住原告所在地的事实。4、证人柴某2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家庭稳定的纽带,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越南与被告相识。双方经短暂的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难以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继续维持这段涉外婚姻,已无实质意义。且从我国当前涉越南婚姻的现状看,许多“越南新娘”在婚后不久便离开,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及当前涉越南婚姻的现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1与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审 判 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