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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字第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金龙与缪晨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金龙,缪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字第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金龙。委托代理人:曹广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晨阳。申请执行人曹金龙与被执行人缪晨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审结,该案(2013)泰海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缪晨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缪晨阳,要求其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泰海执字第064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缪晨阳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车,但因不知车辆下落,未能扣押,未能进行处置。因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因查封车辆的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续封,同时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M×××××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金额较大的可供财产线索。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苏M×××××汽车(不知下落,未能扣押),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向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查,被执行人缪晨阳在本院尚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能执行完毕,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曾于2015年12月26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社区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缪晨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早已下落不明,当初审理时即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现在鉴于目前本案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缪晨阳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查封车辆因无法查找,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查封车辆进行继续查封,可在本次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提交造成的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