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庾海华与朱激光、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海华,朱激光,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庾满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731号原告庾海华,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丘文丽,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汤燕霞,住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朱激光,住翁源县。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金汇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卢海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满灵,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原告庾海华诉被告朱激光、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庾满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海华的委托代理人丘文丽、汤燕霞,被告朱激光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洪、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被告庾满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海华诉称,2016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墟路口路段,庾满灵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庾惠全、庾伟彬、庾海华与被告朱激光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搭载朱旺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庾伟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满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激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庾伟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次日原告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当天原告又在该院继续住院33天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当天又转为该院住院15天出院。次日,原告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加强护理;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详见出院小结。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经广东正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诉请法院判决:1、5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595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5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5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1847.0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确认投保情况,我司已在(2016)粤0184民初2937号案实际赔偿了80946.64元。2、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应按比例分配。3、赣C×××××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不符合相关的机动车技术标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保险公司依法拒赔。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被告朱激光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庾满灵涉嫌酒驾,应减轻我方责任。2、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我方已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以扣除。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系案外人宋东斌、廖友东向我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我司是出租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庾满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书面答辩称,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乘客座位险(单个座位1万元),我公司仅在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墟路口路段,庾满灵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庾惠全、庾伟彬、庾海华与被告朱激光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搭载朱旺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庾伟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庾满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激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庾伟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次日原告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当天原告又在该院继续住院33天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当天又转为该院住院15天出院。次日,原告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65068.06元,另外购药物15866.5元,医疗用品1018元,购买轮椅、护理床5160元。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加强护理;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详见出院小结。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160元。原告于2014年当选为鳌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月工资为4717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谭秋沂(原告母亲,1961年5月28日出生)、庾日成(原告儿子,2014年4月10日出生),谭秋沂共生育了2个子女,分别为庾海华、庾勇桦。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激光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庾满灵支付了407040元给原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庾伟彬就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的医疗费共246488.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庾伟彬70946.64元(另有10000元已先支付)。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选证、工作证明、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及财政局的文件、生育证明、出生证、购买药品及器具的发票,被告朱激光提交的赣C×××××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赔偿凭证,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权利义务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激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的车速超过规定的时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朱激光对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案外人宋东斌、廖友东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朱激光,朱激光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赣C×××××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可拒赔的问题,被告朱激光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或年审检验不合格,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检验不合格。因该条款属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做“未按规定年审检验或年审检验不合格”解释,本案不符合拒赔条件,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拒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65068.06元,有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等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120元/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200元。4、后续护理费,原告被评为完全依赖护理,故对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理的期限,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年,10年之后仍需要护理的,可到时另行主张。故后续护理费为36500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受伤住院,于2016年8月16日定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15日共148天。原告于2014年当选为鳌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月工资为4717元,故误工费为23270.53元。6、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亲属探望、护理、评残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应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系数100%,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9、评残费21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达到了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谭秋沂(原告母亲,1961年5月28日出生)、庾日成(原告儿子,2014年4月10日出生),谭秋沂共生育了2个子女,故谭秋沂的扶养期限是20年,生活费为256731元;庾日成的扶养期限是188个月,生活费为2011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7836.95元。12、购买药物及医疗用品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所必需,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证实,故对该费用16884.5元,本院予以确认。13、购买辅助器具等费用(轮椅及护理床)5160元,有票据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1952.56元(包括购买药物的费用16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它损失为1578771.4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已于另案赔偿了庾伟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70946.64元。故在本案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庾海华100000元(预留10000元给另一伤者庾伟彬),超出交强险部分2160724.04元,因被告朱激光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庾海华648217.21元,扣除被告朱激光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40217.21元。因被告庾满灵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庾满灵应赔偿原告1512506.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7040元,仍应赔付原告1105466.83元。因原告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乘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仅处理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它险种由合同的相对人依照合同关系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庾海华740217.21元;二、被告庾满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庾海华1105466.83元;三、驳回原告庾海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4元(原告庾海华已预交4327元),由原告庾海华负担4327元,由被告庾满灵负担58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