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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庭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庭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庭昌,男,1994年11月27日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住黎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罗鹏,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庭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庭昌及其辩护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吴庭昌无证驾驶湘N×××××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松从高速由锦屏往天柱方向行驶,05时45分,当行驶至松从高速60km+650m(高酿隧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碰撞道路右侧隧道墙壁,造成该货车乘车人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庭昌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庭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庭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庭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庭昌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吴庭昌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吴庭昌无证驾驶湘N×××××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松从高速由锦屏往天柱方向行驶,5时45分,当行驶至松从高速60公里+650米(高酿隧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碰撞道路右侧隧道墙壁,造成该货车乘车人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庭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庭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家属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庭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鲜茂、罗某2金山、罗某3有喜、牛某1永平、杨某1珠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收条、被告人吴庭昌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庭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该车的受害人死亡,经主管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庭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庭昌的辩护人的辩护人辩称“吴庭昌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吴庭昌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鉴于被害人吴某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吴庭昌驾驶,吴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庭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吴庭昌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庭昌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庭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仁 泉审判员 袁   静审判员 杨 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