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自军与朱顺斌、雷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军,朱顺斌,雷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682号原告陈自军(又名陈子军),湖北侨泽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顺斌,个体工商户。被告雷艳芳(系被告朱顺斌之妻),无业。原告陈自军诉被告朱顺斌、雷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顺斌、雷艳芳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公告期满后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毅、人民陪审员李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斌、雷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军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顺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依月利率3分计算。同年4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依月利率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对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均未偿还。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71865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571835元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自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5张;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顺斌转账500万元,被告朱顺斌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等事实。2014年4月17日转账凭证两份及银行流水明细表8张;证明原告陈自军经农行卡两次转账各100万元给被告朱顺斌。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顺斌向原告陈自军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朱顺斌、雷艳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顺斌、雷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顺斌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陈自军分五次经银行(农商行、建行、农行)转款到被告朱顺斌银行帐号共计500万元。同年4月17日原告陈自军经农业银行借记卡转款200万元给被告朱顺斌(朱顺斌账号62×××71)。同年5月9日,被告朱顺斌向原告陈自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为:“今借到陈自军现金伍佰万元整(用期半年、3分息)”落款:“朱顺斌、2014.5.9”。后被告朱顺斌仅偿还原告陈自军借款本金500万元,对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朱顺斌、雷艳芳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被告朱顺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自军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4月17日经银行转款给被告朱顺斌共计7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朱顺斌出具借条一份及证人给予充分证明,故被告朱顺斌对借款700万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2、对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陈自军陈述被告已在期限届满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对借款期限内的半年利息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6个月利息(依年利率24%计算为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3、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中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朱顺斌没有出具借条,且原告仅提供有一名证人证词,原告陈自军要求被告朱顺斌承担清偿依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从其主张之日起依年利率6%给予部分支持。4、被告雷艳芳与朱顺斌为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艳芳对上述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顺斌、雷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自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6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依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顺斌、雷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顺斌、雷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庹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