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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强与何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强,何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42号原告:黎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何禄强,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黎强诉被告何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84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禄强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何禄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何禄强立写的2张借条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禄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10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何禄强在“借款人”栏签名。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何禄强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何禄强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禄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禄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何禄强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共17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超出部份,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禄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黎强;二、被告何禄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强(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618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何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