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某、泮某某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泮某某,姚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自报)。辩护人唐榕斌、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泮某某(自报)。被告人姚某(自报)。辩护人卜海鹏,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乙、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及其辩护人沈忱、卜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经预谋,三人合骑1辆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方陆路附近,见被害人杨某甲单独步行途经此处,由姚某下车接应,泮某某开车上前,曹某趁杨不备,夺得杨某甲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417元的iPhone6S16G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及现金若干等物。嗣后,泮某某、姚某将涉案手机销赃他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二人分用。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曹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4500元,杨某甲对曹某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姚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维修受理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假释证明,本院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泮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退赔情况、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对曹某表示谅解及曹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