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与陈晓琴、沙涛、郑黎明、杨永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陈晓琴,沙涛,郑黎明,杨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负责人:何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琴,女,现年3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沙涛,男,现年3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郑黎明,男,现年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杨永刚,男,现年4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与被告陈晓琴、沙涛、郑黎明、杨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晓琴、沙涛偿还借款本金8837.86元及利息5504.76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黎明、杨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晓琴以购买化肥、树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晓琴除偿还部分借款外,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837.86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晓琴、沙涛、郑黎明、杨永刚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的身份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项,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确认书中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不能送达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退回,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也没有补充相关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审 判 员 王海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