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8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志英与褚少平、褚会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英,褚少平,褚会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435号原告:韩志英,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少平,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褚会荣,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大厦(滨河路315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077593043u。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英与被告褚少平、褚会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被告褚少平、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褚少平、褚会荣赔偿韩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465985.54元;2.判令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褚少平驾驶一辆褚会荣所有的浙E×××××小型骄车途经柯桥区柯桥街道华宇桥附近地方时,与行人韩志英发生碰撞,造成韩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英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5日,韩志英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拟为90日。浙E×××××小型骄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韩志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褚少平辩称,与太平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褚会荣未作答辩。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都认可)门诊发票1681.61元,因为名字有改动,不予认可,总共应扣除非医保2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营养费90天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内不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20000元过高,认可15000元;太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7月15日,褚少平驾驶一辆褚会荣所有的浙E×××××小型骄车途经柯桥区柯桥街道华宇桥附近地方时,与行人韩志英发生碰撞,造成韩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英无事故责任。二、关于韩志英损失的事实韩志英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5055.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244.4元)。2016年3月5日,韩志英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拟为90日。经审查,韩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5055.27元,该损失根据韩志英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38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合理营养时间为9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19554.6元(138天×141.7元/天),根据韩志英提供的鉴定意见,韩志英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38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6380元(234天×70元/天),根据韩志英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定残日期,韩志英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234天,韩志英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生产工作,本院按70元/天工资标准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73.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2392.44元(43714元/年×19年×34%),根据鉴定结论,韩志英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系非农户口,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0.93元(28661元/年×5年×34%×1/4),根据韩志英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其父韩关秀与其母全金仁,共生育韩志英、韩志水、韩志娟、韩志妹、韩志芬、韩志良六个子女,现韩关秀、韩志水、韩志妹已经亡故。韩志英定残之时其母年满86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系非农户口,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鉴定费405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韩志英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480173.24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褚会荣系浙E×××××小型骄车的登记车主,上述机动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褚少平已支付赔偿款61500元,太平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褚少平驾驶一辆浙E×××××小型骄车与行人韩志英发生碰撞,造成韩志英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褚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英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平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韩志英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褚少平、褚会荣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褚少平、褚会荣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韩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经本院核算,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韩志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褚少平、褚会荣负责赔偿360173.24元[(480173.24元-120000元)×100%]。因浙E×××××小型骄车已在太平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太平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360173.24元。据此,褚少平、褚会荣在本案中无需向韩志英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褚少平与太平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太平公司在向韩志英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褚少平保险理赔金6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韩志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80173.24元(120000元+360173.24元),扣除已获赔偿款71500元,实际尚可获赔408673.2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408673.24元,另支付褚少平保险理赔金615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由原告韩志英负担510元,被告褚少平负担36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