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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3311,汉族,农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S×××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路与工业一路交汇“北京福瑞贝贝幼儿园”路段时,与暂停在幼儿园门口的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居民戴某驾驶的浙CD×××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