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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丁卯兴泽路12号6幢。法定代表人:方利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仙人湖度假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利红。原审被告:陈杏花。原审被告:方伟。上诉人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华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原审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方利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即将方利红缴纳的房款全部退还给方利红,并用该份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办理贷款所提供的首付款凭证均是虚假的,明显是被上诉人伙同方利红利用存量商品房套取银行贷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与方利红控制的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掩盖方利红取得166.8万的银行贷款的违法事实,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基于该借款协议而达成的其他协议均也应当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本案中未予理涉,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金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方利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真实的合同,就本案所涉及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方利红签定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就所涉及借款诉争房屋起诉到法庭,后经双方调解,形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就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的166.8万,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诉人账户,明确了借款用途,故该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417万元(年利率6.3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对华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支付因(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金鹰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269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4日,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华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鹰公司借款427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6.31%;利息每半年支付12万元,本金到期时一次性还清;由方利红和陈某某担保。协议落款处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利红也签了名,但陈某某没有签名。2014年7月,金鹰公司将华锐公司、方利红及方利红妻子陈杏花诉至法院,要求:华锐公司归还借款,方利红、陈杏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诉讼过程中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进行了庭外和解,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华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对华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负担,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给金鹰公司。嗣后,金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6920元。协议签订后,华锐公司支付给金鹰公司66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27日,金鹰公司共收到方利红490万元,并出具给方利红收据两张,载明事由为房款。同年4月28日,方利红与金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方利红向金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仙人湖度假别墅4幢101室房,价款为427万元,方利红于4月27日前支付房款256.2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4月28日金鹰公司开具给方利红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48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房款。2011年5月15日,方利红、中国银行、金鹰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利红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66.8万元,由开发商金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由方利红、陈杏花提供全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仙人湖度假别墅4幢101室。2011年6月,中国银行将166.8万元汇入开发商金鹰公司。2011年6月15日,金鹰公司将166.8万元转账至华锐公司。以上事实,由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华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金鹰公司有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6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三、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对方利红和金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华锐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且价格较高,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均称上述购房合同已进行了“网签”,金鹰公司将仙人湖度假别墅4幢101室进行了预售登记,且方利红也于2011年5月15日以此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虽然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如果房价过高,方利红也可申请撤销该合同,但方利红至今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方利红向金鹰公司购买房屋以及向中国银行贷款的行为均属合法的民事行为。方利红和金鹰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方利红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申请了贷款,该贷款也是基于此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存在的,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认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方利红向中国银行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系合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鹰公司提供了拟证明其已向华锐公司交付了427万元。对4月25日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有异议;该支票收款人为陈某某,金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进入了华锐公司账户,故此证据不能证明金鹰公司已向华锐公司出借了10万元;对交通银行本票申请书,庭审中方利红认可收到了此款,但认为此款系金鹰公司退还给方利红的购房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此汇票申请书的第一联。该联载明的款项用途仅为“退房款”,并无“(陈某某)及出借华锐款260.2万元”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将480万元支付给方利红之初并没有向华锐公司支付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鹰公司已向华锐公司支付了260.2万元;对6月15日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庭审中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认可华锐公司收到了此款,但认为此款实际是方利红从中国银行取得的贷款,且方利红仍在向银行分期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与方利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此合同已进行了“网签”,金鹰公司也将此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且方利红也于2011年5月15日以此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方利红应当向金鹰公司支付房款。方利红从中国银行申请的166.8万元贷款进入了金鹰公司后,此款即为金鹰公司所有,不能再认为此款系方利红所有。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5-3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此表述也能够真实的反映此款项往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初忠,即“借款”。金鹰公司将此款出借款华锐公司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故该证据可以认定为金鹰公司向华锐公司交付了166.8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向华锐公司交付的借款仅有166.8万元。至于方利红和金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及该商品房房款交纳与退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辩称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误解,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而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均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应属有效。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而金鹰公司履行借款协议时仅交付给华锐公司166.8万元借款,故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也仅需就金鹰公司已履行义务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金鹰公司实际出借给华锐公司1668000元,华锐公司应当按照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金鹰公司借款本息。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华锐公司共欠金鹰公司借款本金1668000元,利息523946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7日,即华锐公司取得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合计2191946元。2014年7月31日的调解协议后,华锐公司已给付了66万元,应当按照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约定以及金融借款通常执行的先息后本原则,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冲抵后,华锐公司共欠金鹰公司借款本金1531946元。根据2014年7月31日的调解协议,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应当在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内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共同负担(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的诉讼费用26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194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1%计息);二、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支出的诉讼费用269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方利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真实。后被上诉人就所涉及借款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形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对调解协议予以签字确认,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华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金鹰公司66万元,故该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现上诉人华锐公司提出方利红在2014年签订调解协议时产生了重大误解,作为方利红的家人,应当是受胁迫签订了相关担保。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举证担保人有何胁迫的行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的166.8万,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诉人账户,明确了借款用途,故该款项应为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协议的借款。上诉人华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伙同方利红利用存量商品房套取银行贷款的违法行为。因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商品房房款交纳与退还的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8元,由上诉人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