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59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凌源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份结婚,2006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性格内向,有事不能相互沟通,经常与我口角生气。2015年3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去找我,但因话不投机,被告将我和我父亲打伤,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我和女儿的随身衣物及行李归我;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路某某辩称:婚生的两名子女我与原告分别抚养一个,如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能处理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被告生育子女两名,女孩路雯嘉(2005年3月11日出生),男孩路昊林(2011年2月6日出生),随被告路某某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时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两名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福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