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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9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邢莹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莹,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375号原告:邢莹,男,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90595C。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莹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参加工作至今,月工资4500元,从事机加加工中心操作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过任何保险。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而且还经常被安排加班。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万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3、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3000元,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赔偿金63000元;4、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9300元;5、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00元;6、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5000元;7、被告补缴2006年-2016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双倍工资一项已过诉讼时效。企业的统筹保险已经缴纳,个人的保险未缴纳,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造成个人未缴纳保险。经查询原告的出勤天数和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的工作时间,都不超过每周40个小时,每个月21.75天。原告是计件工资,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休息时间足够,已过年假时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经营行为,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06年7月入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庭后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根据邮件记录,7月1日该信件被告公司已签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解除手续。原告工资为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中,第一笔工资为2006年8月工资,原告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4463.99元/月,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3637.05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有效工资的平均为4332.75元/月,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为18247.59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向法庭提交缴税付款凭证,该凭证中未体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向法庭提交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再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失业险损失、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7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对于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2006年7月入职,并提供从2006年8月开始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该时间基本吻合,被告主张核实入职时间,但并未提交核实结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准确的职工名册等相应材料,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确定入职时间。对于离职时间,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根据邮件记录,该信件7月1日被告公司已签收,此时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已经为原告缴纳保险,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计满10年,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332.75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3327.50元(4332.75元/月×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原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18号)第四条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10年,被告应赔偿原告10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数额为10398.60元(4332.75元×2%×12个月×10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但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2016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其从连续工作满1年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对于原告2015年以前的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应休年假5天,月平均工资为4463.99元,原告2016年应休年假2天,月平均工资为3637.05元,故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2721.29元(4463.99元÷21.75天×5天×200%+3637.05元÷21.75天×2天×200%)。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因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原告2016年6月离职,故原告的请求没超过时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07年4月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因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8247.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加班事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47.59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27.50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721.29元;四、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398.6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