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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包新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920号罪犯包新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蒙古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以(2004)松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包新成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将包新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4年5月将包新成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新成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2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新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新成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