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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牛晓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晓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721号原告:牛晓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新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宏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职工。原告牛晓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林州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8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工商卡622081706000819555卡号的持卡人,2016年7月5日、6日该卡在异地五次被提取现金8170元。而该时间段原告一直在林州,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密码未向他人透漏,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牛晓华诉称的卡号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卡号不同,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晓华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