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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松与钱锷、劳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钱锷,劳承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240号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锷。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承恩。原告李松与被告钱锷、劳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饶思、被告钱锷及委托代理人黄祥圣到庭���加诉讼。被告劳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首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当日,第二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之日起下个月的同一日,以此类推,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逾期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逾期超过五日,被告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金外,还应依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钱锷以位于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劳承恩账户内。被告劳承恩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劳承恩账户内。被告劳承恩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包括另一笔借款70万元的利息1.0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包括另一笔借款70万元的利息1.05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金,但未果,故原告涉��。被告钱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是由被告劳承恩拿的,利息是被告劳承恩支付的,被告钱锷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公证文书赋予原告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劳承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受理的问题,经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公证机关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故本案依相关依法解释规定,本案可以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8月7日交付借款60万元的同时即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其性质为预扣利息,依法2014年8月7日交付借款本金应为58.8万元并计算利息;2014年8月11日交付借款20万元,20万元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8月11日,由此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2.906万元,被告在借期内支付的利息为3.6万元,扣除应付利息2.906万元,剩余0.694万元冲抵本金78.8万元,借期到期后的剩余本金为78.106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承担逾期利息和月息0.5%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承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劳承恩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锷、劳承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松借款本金人民币781,060元;二、被告钱锷、劳承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借以本金人民币781,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钱锷、劳承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借以本金人民币781,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2元,由原告负担296.22元,由被告负担12,215.7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