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王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王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54号原告:王卫。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东。原告王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王汉东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3178.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汉东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被告宅后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警处理,但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后原告就伤残等级等问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7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王卫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卫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因王汉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3178.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汉东承认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认王汉东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但认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故对本起事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汉东驾驶苏B×××××号轿车沿惠萍镇士莲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其住宅后并转弯进入其宅院小路时,与沿士莲村道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当日出警处理,但未作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汉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与被告王汉东的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汉东驾驶机动车沿道路行驶、在转弯进入进宅小路时未鸣喇叭、未打转向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5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10216.80元。5、护理费5108.4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被告人保公司认可500元,故本院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01418.63元。因王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王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2040918.63元。因被告王汉东已垫付原告1720元,该款项可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王汉东,故被告人保公司须赔偿原告11896198.63元,返还王汉东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损失11896198.63元(汇入原告王卫于中国银行启东亚细亚支行的账户,账号:51×××52),并返还被告王汉东172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承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