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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姜xx长安与吕xx占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长安,吕xx占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655号原告:姜xx长安,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吕xx占元,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姜xx长安与被告吕xx占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村里土地承包时分的口粮田11亩,一直耕种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直至2000年,××,对耕种的土地和管理有了困难,被告代耕了原告的1.5亩土地,并口头约定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返还,现在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土地,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xx胡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姜长安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交农业税的通知单,证明不了土地承包权归属。本案诉争的1.5亩承包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第二轮承包期的承包经营权,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军屯镇胡官屯村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xx长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