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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伟良合同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1176号罪犯曾伟良,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8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曾伟良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5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院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闽03刑更3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财产刑义务数额高、履行低,且月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该犯财产刑义务数额高、履行低,且月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