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丹冬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丹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丹冬冬,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指控被告人丹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栋栋,被告人丹冬冬及其辩护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为避免刑事部分的过分延迟,本院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丹冬冬无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的面包车(悬挂豫H×××××号牌照)沿阳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九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丹冬冬驾车逃逸,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丹冬冬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冬冬的家属主动交来赔偿款7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丹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拜某、蒋某、夏某证言;被告人丹冬冬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丹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冬冬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冬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丹冬冬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丹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