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陈榆、李予曦等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榆,李予曦,方树珍,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821号原告陈榆,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李予曦,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方树珍,女,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陈榆、李予曦、方树珍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榆、李予曦、方树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勇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每年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想向李戈借款20万元,便与李戈商量确定,由李戈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戈以精众投资公司的名义出借该款项,即日,李戈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戈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由于该款不是精众投资公司出借的,精众投资公司没有盖章。事后,精众投资公司对该借款也进行了情况说明。2015年11月8日,李戈因病去世。原告陈榆为李戈的妻子,李予曦为李戈女儿,方树珍为李戈母亲。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李戈(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在一份打印有以广西精众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由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如果乙方在期限内需续约,则需执本合同原件提前5天与甲方重签新约,否则视为违约,每日加收违约金:百分之一(1%)。”该合同空白处手写有“延到2014年4月9日”、“延到2014年5月9日”、“延到2014年6月9日”、“延到2014年7月9日”、“延到2014年8月9日”的备注,其中前三次备注均有李戈与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广西精众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无任何人员代表广西精众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9日,李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37)向被告李勇的银行账户(账号:62×××52)转账支付192000元。2015年11月8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医务部出具李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1日,广西精众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李戈(身份证号)与李勇(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李勇的20万元借款,系李戈以公司名义出借给李勇。由于该借款实际上是李戈支付,因此,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盖章,该债权由李戈享有和承担。特此说明。”另查明,李戈与本案原告陈榆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12日结婚,李戈生前仅结婚一次,婚后仅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予曦。李戈的父亲李桂才已于2012年3月1日去世,其母亲即为本案原告方树珍。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3686号《民事调解书》中,陈榆与李予曦、方树珍就继承李戈的部分遗产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中并未包含本案债权。庭审中,原告方称因李戈已去世,不清楚除转账支付款项外其余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8日、4月8日、5月6日各支付过8000元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上注明本案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9日,原告方不主张2014年8月9日之前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贷关系的形成,要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为前提。本案中,李戈在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虽想以广西精众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借款项,但在李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广西精众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予以追认,故实际达成借贷合意的仅为李戈与被告双方,且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当天,李戈亦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款项,故李戈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担保借款合同》中虽载明为200000元,但李戈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仅为192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又表示不清楚其余款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此外,被告于2014年3月8日、4月8日、5月6日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李戈的借款本金应为185280元[192000元-(8000元×3-192000元×36%÷12个月×3个月)]。因李戈已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三原告作为李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本案债权享有继承权。现还款期限届至,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2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不主张2014年8月9日之前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戈与被告还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的情况下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方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5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陈榆、李予曦、方树珍借款本金185280元;二、被告李勇支付原告陈榆、李予曦、方树珍自2014年8月10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8528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陈榆、李予曦、方树珍负担3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4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陈锋华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