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5号。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男,该营业部职员。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依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隆湖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因杨钊系涉案抵押房产抵押人的继承人,本院追加杨钊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杨某1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杨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6317.51元、利息20078.19元(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杨某1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1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杨某1以其从隆湖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隆湖房地产公司为杨某1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杨天虹未按约偿还借款。隆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应属借款人的个人财产,隆湖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杨钊辩称,因隆湖房地产公司没有交付房屋,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杨钊没有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及杨某1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1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由隆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截止2019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年利率为4.158%;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调整幅度执行新利率;杨某1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隆湖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对应日;杨某1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杨某1以从隆湖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隆湖房地产公司为杨某1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杨某1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2009年11月24日,双方将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的义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杨某。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杨某1发放贷款650000元。杨某于2011年1月4日去世,2015年1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已偿还。截止2016年4月18日,杨某1的上述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56317.51元、利息20078.19元。本案审理中,杨某1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陈某2(杨某母亲)、袁某(杨某配偶)、杨某3(杨某1女儿)均放弃对杨某1遗产的继承,杨某1儿子杨钊表示继承杨某1的遗产,另袁某将其对上述抵押房产共有的一半产权赠与杨钊。本案审理中,杨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冲抵借款本金38167.71元、借款利息11832.29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18149.80元、利息15173.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及杨某1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杨某发放贷款,杨某1去世后,杨某的上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解除与杨某1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欠的借款本金318149.80元应由杨某1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杨某1遗产范围内清偿。因涉案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为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终止日为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本案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隆湖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杨某1、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某1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18149.80元、利息15173.84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及自2016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茸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