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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29号原告王国海,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谢素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引弟,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海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第9号告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XX、毛洪辉,被告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引弟、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留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第9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国海于2016年4月5日申请的依据2015年9月21日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特申请提供:2015年9月21日之后,杭州市财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的信息,告知如下:经查,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出让金返还款,2015年11月有一笔含西穆坞村B-52、B-65、B-83三个地块的出让金计264030000元。”王国海不服,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西湖区政府申请复议,西湖区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第9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王国海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留下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2015年9月21日之后,杭州市财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政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留下街道办事处在2016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做出[2016]第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留下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有效凭证,提供的数据严重不准确,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杭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定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定留下街道办事处依法限期重新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西湖区政府依申请公开查询(申请编号20160402101757)、[201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日在西湖区官网向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以及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3.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37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财群[2016]8号,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留下街道办事处告知,西湖区财政局共返还的出让金合计522442126元;而杭财群[2016]8号答复,在2016年1月底前将584773518元全部拨付给了留下街道;两者存在差价62331392元,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存在不准确性。5.[2016]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拟证明合法的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未上报到西湖区财政局;[2016]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拟证明西穆坞B-52、B-65、B-83地块的土地出让返还金,西湖区财政局未拨付给留下街道指定账户;杭财群[2016]9号、杭财函[2016]36号、杭财函[2016]37号,拟证明杭州市财政局经调查核实称:西湖区财政局在2016年1月底前将西穆坞土地资金584773518元全部直接拨付至留下街道提供并确认了的专户中,但是杭州市财政局对上述内容均无事实证据,及杭州市财政局对区级土地资金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6.杭政函[2008]17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浙行申字第94号,拟证明西穆坞一村一方案的规划经杭州市政府批准,并经经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071572号)第三点,拟证明西穆坞村仍按杭政办函[2005]266号实施;杭政办函[2005]266号,拟证明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按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杭州市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第五点,拟证明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依法是由区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设立的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依据;(2014)浙行申字第9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证明留下街道城中村改造分指挥部西穆坞项目部,系留下街道办事处成立的临时机构,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无隶属关系,其只是补偿款的代付机构,非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附件之拨付款凭证,拟证明留下街道城中村改造分指挥部西穆坞项目部的土地资金是留下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并不是西湖区财政局直接拨付的事实。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辩称,2016年4月5日留下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提交的《西湖区政府依申请公开申请查询》,内容为:2015年9月21日之后,杭州市财政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留下街道办事处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6]第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经查,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出让金返还款,2015年11月有一笔含有西穆坞村B-52、B-65、B-83三个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计254030000元。留下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已经明确告知了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严重的不准确性等情况。留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被诉答复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湖区政府依申请公开申请查询,拟证明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收到王国海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告知书》[2016]第9号告知,证明留下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王国海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依法告知了其相关信息。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西湖区政府辩称:西湖区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王国海不服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8日向西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收到复议申请后,西湖区政府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通过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向留下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内容为“依据2015年9月21日你机关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特申请提供:2015年9月21日之后,杭州市财政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留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接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2016]第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经查,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出让金返还款,2015年11月有一笔含有西穆坞村B-52、B-65、B-83三个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计254030000元。留下街道办事处查询后作出《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2016]第9号告知)符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原告主张留下街道办事处答复行为未提供有效凭证而违法,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西湖区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西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国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拟证明王国海向西湖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杭西政复[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凭证、杭西政复[2016]第3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留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清单、将答复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寄送给王国海进行质证的送达凭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受理了案件并进行了审理。3.杭西政复[2016]第37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国海的送达凭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留下街道办事处拨入到专户的资金与市财政拨付的有差额,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不应当由留下街道办事处转拨,且拨入的专户名称有误。被告西湖区政府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西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和西湖区政府均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其合法性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评判。被告西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海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要求公开2015年9月21日之后,杭州市财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政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同月20日作出《告知书》([2016]第9号告知)。原告王国海不服,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西湖区政府申请复议,西湖区政府于同年5月3日依法受理。被告西湖区政府2016年6月27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另查明,原告王国海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要求公开杭州市财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政返还的西穆坞村B-83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于同月20日作出[2016]第10号告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内容与本案《告知书》相同。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及相关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留下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杭州市财政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留下街道办事处对该申请作出[2015]第1号《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截止到今天止(2015年9月21日),通过区财政分两次返还到留下街道的出让金为25841.2126万元,现均拨入西穆坞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资金专户。”原告对该告知及相关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驳回王国海的诉讼请求[案号:(2016)浙8601行初1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系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的承办机关,具有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承办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王国海向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2015年9月21日之后,杭州市财局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政返还的西穆坞村B-52、B-65地块土地出让金,由西湖区财政局全额转拨的工程进度款,拨入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的详细情况。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涉案告知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专户与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答复的专户是一致,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中并未要求提供相关凭证。西湖区财政拨给留下街道办事处的资金数额虽与留下街道办事处拨给涉案资金专户的资金数额有不同,但并无矛盾。庭审中原告对《告知书》中将三个地块一并告知的形式没有异议。故该告知内容符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原告认为告知数额严重不准确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留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西湖区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通知留下街道办事处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王国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将“B-83”写成“B-85”系笔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钦波审 判 员  周霄恒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