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袁慧芳与李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慧芳,李晓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300号原告袁慧芳,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晓阳(又名李扬),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珍,女,汉族,1952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慧芳与被告李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被告李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清偿欠款本金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1月21号、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袁慧芳借款共计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最终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志元公司辩称辩称:1.原告对多笔借款的起诉超已出了诉讼时效。2.该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3.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借条的形式是合伙关系形成的出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0年1月21号、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8000元的借条四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0年3月28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1月29日偿还借款19000元,剩余59000元,对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手机短信一份,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约定还款宽限期,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六张,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除自认的19000元之外,还偿还了借款23600元。原告认为23600元的记账凭证“袁慧芳”三个字均不是自己签的字。被告申请对“袁慧芳”的笔迹进行鉴定后以双方协商为由又撤回鉴定,在双方协商不成后,被告再次申请鉴定,原告袁慧芳认为被告李晓阳在第一次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应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愿配合二次鉴定,致使二次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称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约定还款宽限期,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撤回对自己鉴定的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经查明,原被告之间额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阳申请的二次鉴定包含的以袁慧芳名义收取的“2010年3月3日5000元、3月7日2000元、3月13日4500元、4月2日10000元、5月25日2100元”,共计23600元,如认为原告袁慧芳获取该款项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可另行起诉,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慧芳借款本金59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周口市川汇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律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