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旭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旭,男,汉族,1996年9月2日出生,安徽省广德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德县。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旭及其辩护人孙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董旭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与宁国路交口老谢龙虾店二楼厕所内,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斗,后董旭按住姜某某的头部撞到厕所东边的玻璃上,致其头部流血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因年轻气盛、酒后实施伤害行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董旭于2016年7月11日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旭积极垫付被害人姜某某医院救治费用4000余元,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董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医院就诊病历资料,证人王某、张某、邓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董旭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伤)字[2016]0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事发后积极垫付救治费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旭的行为亦给予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姜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对被告人董旭可酌情从严处罚。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之规定,判决如下:审 判 长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