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超与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超,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3号原告:范文超,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张村乡风滩洋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号**幢****室。被告:赵芳,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号**幢****室。被告:方宇翔,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山西省北路***弄*号****室。被告: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沈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书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文超与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陈永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借款本息64,069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以64,069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96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以范文超为甲方(出借人)、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利率及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为21.6%,每月8日等额本息还款9,341元。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5%付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订处,甲方由范文超签字,乙方由李书华、赵芳、方宇翔签字并加盖了欧尹纳公司公章。2014年7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李书华交付借款100,000元,四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48,023元,尚欠借款本息64,0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诉讼至本院,支出律师费用2,962元,诉至本院。原告范文超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四被告,借款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均由四被告负担等。2、被告收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收到了100,000元的借款。3、被告借款项下流水1份,证明四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48,023元。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962元。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欧尹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范文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范文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范文超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文超与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欧尹纳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文超于2014年7月8日交付借款1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范文超出具了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四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8,023元,尚欠借款本息64,069元。此后至今,四被告无任何还款行为。故原告范文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64,0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然四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5%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范文超主动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比例,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以64,069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文超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出借款项方在催讨借款本息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主承担,故原告范文超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范文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欧尹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超借款本息64,069元;二、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文超以64,069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7元;财产保全费760.39元,由被告李书华、赵芳、方宇翔、上海欧尹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文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