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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行字第11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博令与郑丽容、董加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博令,郑丽容,董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鼎执行字第11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博令,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郑丽容,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董加喜,男,住福鼎市。本院在执行陈博令与郑丽容、董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郑丽容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查明该账户为郑丽容的工资账户,为保障郑丽容最低生活收入应解除该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郑丽容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周冬冬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