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新堂与赵晓彬、鞠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堂,赵晓彬,鞠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943号原告:安新堂,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彬,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鞠迎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安新堂与被告赵晓彬、鞠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被告赵晓彬、被告鞠迎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晓彬、鞠迎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78元、护理费1677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3305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赵晓彬驾驶车主为被告鞠迎磊的牌照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上宋村口时,与沿东环南延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新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新堂和安小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晓彬、鞠迎磊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基础事实不清;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车主方需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新堂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计26778元。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以及住院病历。5、电动车票据及车辆保修卡。6、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第3组证据中病历取证费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赵晓彬、鞠迎磊质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核认为,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住院费26778元,病历取证费11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26778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故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778元;证据5系车辆购买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故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彬所举证据:行驶证复印件。经原告、被告鞠迎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鞠迎磊所举证据:1、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预交款单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时,被告未将该票据交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的垫付款。对证据2无异议。经被告赵晓彬、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办理的结算票据中不包括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医疗票据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该预交部分;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垫付申请书复印件和垫付支付回单,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被告赵晓彬、被告鞠迎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晓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南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上宋村口时,与沿东环南延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安新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新堂、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安小卫和谢玉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新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小卫和谢玉川无责任。另,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至12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内多发点状出血、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26778元+1000元=27778元,其中被告鞠迎磊垫付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日×9日=450元;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依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日×30日×1人=16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为300元。再,冀D×××××号车车主系被告鞠迎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晓彬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20,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安新堂和另案原告安小卫【(2016)冀0421民初1944号】受伤,所以应当按照其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本案原告安新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28元,另案安小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9228元÷(29228元+10740元)=73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全额赔偿给了本案原告安新堂和另案原告安小卫,所以扣除已经赔偿部分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计192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28元-7300元=21928元,由被告赵晓彬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49元。再次,事故车辆系被告赵晓彬借用的,且车主鞠迎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鞠迎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迎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新堂护理费、交通费,计1920元。二、被告赵晓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安新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349元。原告安新堂返还被告鞠迎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安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赵晓彬负担162元,由原告安新堂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