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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丘*仪、苏文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仪,苏文聪,广州南方嘉顿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仪,女,201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陆卫玲,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丘*仪的母亲。法定代理人:丘永权,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丘*仪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聪,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方嘉顿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煜姗,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丘*仪因与被上诉人苏文聪、广州南方嘉顿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46分,苏文聪驾驶粤AH96**号小型轿车沿清新区建设路城北广场往新城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建设路与新宁路交汇处路段时,驾车向右转弯驶入新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清新区新宁路由西往东方向靠右侧路边第三条车道由丘永权驾驶的粤RJ23**号小型轿车(搭载怀孕妇女陆卫玲)发生碰撞,造成陆卫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文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永权、陆卫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卫玲于2015年11月21日诉因“停经39+3周,车祸后下腹坠痛4+小时”到清远市清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5年11月21日3时23分顺娩一女婴(后该女婴取名丘*仪),出生时评分9分9分9分,新生儿(即丘*仪)因“新生儿吸入综合症”于2015年11月21日9时50分转入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5天。丘*仪的住院医疗费为10109.90元。出院诊断:1、新生儿吸入综合症,2、新生儿中度缺氧缺血性脑病,3、先天性卵圆孔未闭,4、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陆卫玲于2015年11月20日交纳门诊医疗费205.70元,2015年11月25日陆卫玲交纳住院医疗费2589.20元,陆卫玲的病历资料显示:陆卫玲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2时0分,车祸后出现下腹坠痛1+小时。2016年1月6日丘*仪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5元,当天以陆卫玲的名义生产的医疗费403.4元(其中丘*仪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341.3元,陆卫玲在另案主张62.10元)。另查明,广州南方嘉顿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H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RJ2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丘永权,丘永权是陆卫玲的丈夫,是丘*仪的父亲。丘永权已对本案各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960元(停车费860元、修车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法院在该案中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丘永权车辆维修费16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丘永权停车费860元。丘*仪的母亲陆卫玲于2016年3月18日对上述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803民初881号],陆卫玲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3678元(医疗费285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80元)。在诉讼中,经法院向丘*仪征询是否对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与参与度提出申请鉴定,丘*仪认为无必要,要申请也应是由被告提出。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文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永权、陆卫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丘*仪在医院出生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首先丘*仪所主张的损失均是丘*仪出生时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9时46分,丘*仪母亲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2时0分,病历记录“车祸后出现下腹坠痛1+小时”、诊断证明记录“停经39+3周,车祸后下腹附痛4+小时”,丘*仪的出生是顺娩。丘*仪的母亲入院时没有明显的表皮受伤,其生产期属于正常生育期,丘*仪在医院出生无法排除正常出生的可能,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丘*仪在医院出生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由丘*仪就其在医院出生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丘*仪认为鉴定无必要,要申请也应是由被告提出。由于丘*仪拒绝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丘*仪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丘*仪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依法驳回丘*仪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丘*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元,由丘*仪负担。上诉人丘*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丘*仪一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母亲陆卫玲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陆卫玲在事故发生前无任何腹痛现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母亲陆卫玲立即出现腹痛;上诉人虽然是顺产出生,但根据怀孕周期39+3周是还没有达到预产期40周,上诉人还属于轻微的早产。综上可知,上诉人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而一审法院对于该方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上诉人丘*仪缺氧是因脐带绕颈导致,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苏文聪、广州南方嘉顿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丘*仪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丘*仪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丘*仪主张其出生后所患疾病是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丘*仪属新生婴儿,其诉请主张的费用主要是检查、治疗新生儿的吸入综合、新生儿中毒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相关疾病的费用,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疾病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还是由案涉交通事故引起,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一审时,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又名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丘*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驳回上诉人丘*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丘*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丘*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