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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罗增俊、刘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罗增俊,刘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增俊,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爱凤,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诉被告罗增俊、刘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增俊、刘爱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增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增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增俊、刘爱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附100-5号E-3-402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刘爱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增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上述抵押房屋已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罗增俊、刘爱凤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增俊、刘爱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62.55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5日下欠利息5747.16元,罚息31346.88元,本息合计110456.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罗增俊、刘爱凤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2、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罗增俊、刘爱凤共同偿还;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证据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增俊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增俊、刘爱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罗增俊、刘爱凤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增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增俊向原告建行钢城支行借款150000元,被告刘爱凤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罗增俊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附100-5号E-3-402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武房阳他字第200501697号,抵押期限为:2005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2005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增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罗增俊仍拖欠借款本金73362.55元、利息5747.16元、利息罚息7045.96元,本金罚息24300.92元,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撤诉。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与被告罗增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爱凤系被告罗增俊的配偶,是共同还款人。原告已如期向被告罗增俊发放贷款,现被告罗增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增俊、刘爱凤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增俊、被告刘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借款本金73362.55元;二、被告罗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5日止,应付利息5747.16元、利息罚息7045.96元,本金罚息24300.92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3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96元,由被告罗增俊、刘爱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洁审 判 员  陈钢代理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