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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平与中杨伟业(北京)能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杨玉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中杨伟业(北京)能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杨玉秋,新疆东方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6165号原告:姜平,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杨伟业(北京)能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203(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玉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玉秋,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新疆东方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姓钻石苑A座8单元05室。法定代表人:杨玉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平与被告中杨伟业(北京)能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杨玉秋、第三人新疆东方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姜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玉秋于2013年9月9日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中扬公司,次月经增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原告享有30%的股权,被告杨玉秋享有70%的股权。在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玉秋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于筹备北京公司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向被告杨玉秋出具借条一份。而在2014年7月,被告杨玉秋将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给第三人东方公司,第三人东方公司依据原告的借条向江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江都法院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给付第三人上述借款本金。原告在被告中扬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中扬公司、杨玉秋垫付各项费用61.6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扬公司、杨玉秋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61.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姜平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并非合同之诉,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显然,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