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国友诉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友,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李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行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国友,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许长,职务局长。一审第三人李影华,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右中旗。上诉人梁国友因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国友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2222行初8号行政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梁国友称其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系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前德门居委会村民,现居住房屋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前德门山,是经科右中旗良种繁殖场许可后所建,该房屋建筑面积90多平方米,系砖木彩钢结构,该房屋其已经居住17年之久。第三人李影华以持有李应超的【1997】字40112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将其诉至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使用权。梁国友认为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颁发的【1997】字第40112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干扰了其正常生活,对本案予以立案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本院认为,梁国友主张其一直在诉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上居住,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提出的科右中旗国土资源局颁发的【1997】字40112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国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袁 博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