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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士友与高振友、刘秋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友,高振友,刘秋英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324号申请人张士友,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高振友,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刘秋英,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振友、刘秋英厂房租赁费13万元,查封期限为十二个月,期间不准支取、转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