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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马X、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马X,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女),女1989年3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被执行人马X,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贺XX,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系被执行人马X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马X、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X、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X、贺XX当即履行:一、被执行人马X、贺XX赔偿申请执行人王XX医疗费176239.2元,交通与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94.2元、护理期费用42013.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68146.98元。扣除马X、贺XX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56990.4元,计211156.58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3420元,执行费3082元。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3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贺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子洲县管理部612000272685卡号中的住房公积金128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马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新街营业所存款账号6221888060006814666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冻结了被执行人贺XX在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街支行存款账号2710080401109000367707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2016年10月26日,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之子王大伟、马X、贺XX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如下:一、马X、贺XX自愿用其全部工资收入赔偿申请执行人王XX医疗费176239.2元、交通与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94.2元、护理期费用42013.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68146.98元。扣除马X、贺XX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56990.4元,计211156.58元和鉴定费3420元、二审受理费1000元,共计215576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2014年7月7日最高法院有关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即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法院冻结马X、贺XX的工资不再给马X、贺XX保留生活费。二、马X、贺XX于和解之日给付王XX迟延履行金3395元、二审受理费1000元、赔偿款8405元,共计12800元,剩余206171元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马X、贺XX用法院冻结马X、贺XX的工资每半年偿还一次。执行费3082元,由马X、贺XX负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3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