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永顺与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顺,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143号原告:吴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安。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法定代表人:黄玲江。原告吴永顺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9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平阳县童桥花苑北侧地块物业用房等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合计为131000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合计工程款总额为264951元。原告依约施工完成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204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平阳县童桥花苑北侧地块商业屋面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包工包料(除石材及黄泥);综合单价为55元/㎡,面积暂定600㎡,完工后按实际面积决算,总计3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2015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平阳县童桥花苑北侧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意图、风格装修,包工包料,包干价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29日间,被告合计向原告出具八份《温州万豪置业项目款项支付审批单》,载明物业用房装修项目金额为68000元(共98000元,已预付30000元),商业屋面铺砖与黄泥运输整平项目金额为22728元,零星安装项目金额为32593元,楼幢入口石材修补项目金额为43092元,2#楼入户门套加大、7#楼信报箱重做项目金额为11236元,办公楼增加项目金额为37802元,楼层水管破裂地砖修补(电梯前厅)项目金额为1800元,屋面贴砖项目金额为12000元。上述审批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周海愉签名,与审批单对应的结算明细单均盖有被告工程技术部公章。被告另还向原告出具三份领款凭证,载明的领款原因分别为“二楼卫生间改蹲坑两个人工和辅材”、“做楼顶场广砖下车工资和搬运房顶工资2000”、“做路边石基层挖土300×7=2100”金额分别为1600元、2000元、2100元,审批意见处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陈乐签名,另有工作人员周海愉(1600元)、熊华明(2000元、2100元)签名。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1-7#楼工程名称为万豪臻品丽苑,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施工完成与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温州万豪置业项目款项支付审批单》、领款凭证、结算明细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本案原、被告间的装修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其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八份《温州万豪置业项目款项支付审批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周海愉签名,与审批单对应的结算明细单均盖有被告工程技术部公章。被告另向原告出具的三份领款凭证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陈乐签名,另还有周海愉、熊华明签名。故装修工程款应按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审批单、领款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合计为264951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4951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永顺工程款204951元及利息(以2049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