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程进伟诉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进伟,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100号原告:程进伟,男,1953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涌,男,1976年4月6日出生,该单位人力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该单位人力主管。原告程进伟与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国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进伟、被告首航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涌、何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首航超市在大兴区瀛海家园即将开业。我到该超市招收人员处报名夜班值班员工作。在面试通过三天后,该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到亦庄48店实习,等瀛海店(8号店)开业后再回来上班。我在亦庄48店上班十余天后,经理通知我到东高地总店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给了我工作证和办理了银行卡(工资)。后我到亦庄32店上班。两个月后,十月中旬,我因工伤休息了三天后,32店女经理告知我:1、32店人员已满不需要人;2、瀛海店开业无期;3、我本人不适合这份工作。并称先回家休息待瀛海店开业后,再去上班。2016年6月27日,瀛海开业后并没有通知我去上班。我数次找到8号店经理交涉无果,对方称人员已满拒绝了我的请求。无奈我请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为仲裁,因为年满60岁不予受。首航国力公司辩称,程进伟是2015年9月入职,后在当年11月12日个人申请离职,我方也认为其不符合我单位的工作要求。程进伟在11月25日办理正式离职手续。我方应该支付给程进伟的工资和保险都已经足额支付,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我方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首航国力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程进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不是自己主动写的,是店里主动让自己写的,但程进伟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书写相关内容的法律后果。2、针对证人证言,谢雄出庭证明程进伟在首航国力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在瀛海家园招聘值班员时其与程进伟一起应聘,但不能证明程进伟的诉讼请求。证人伊×未出庭作证,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力不足,且该书面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程进伟与首航国力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后提供劳务,首航国力公司按照约定向程进伟支付劳务费,后程进伟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程进伟主张离职系被动填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程进伟要求首航国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进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程进伟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审 判 员 张百春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