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办理韩国出国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800元、高某某2000元、卢某3000元、李某某2000元、周某某2000元、刘某1000元、佟某某5000元,共计1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卢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佟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高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卢某人民币三千元、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周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刘某人民币一千元、佟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