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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永章、刘汉伦与肖杰文、苟凤朝、邝先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章,刘汉伦,肖杰文,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永章,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原告:刘汉伦,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杰文,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苟凤朝,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邝平勇,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古秀琼,女,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李永章、刘汉伦与被告肖杰文、苟凤朝、邝先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邝先伦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合法继承人古秀琼、邝平勇作为本案被告。后因肖杰文、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伦及原告李永章、刘汉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文、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章、刘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杰文、苟凤朝、邝先伦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银行四倍贷款利息492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支付律师费9000元,共计158200元(庭审中阐明邝先伦作为保证人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邝先伦与苟凤朝系夫妻关系,前述保证责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苟凤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邝先伦死亡,其合法继承人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应对其继承范围内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肖杰文、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李永章、刘汉伦与肖杰文、邝先伦四方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肖杰文向李永章、刘汉伦借款100000元,用于多美玉石厂原材料采购,并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李永章、刘汉伦履行了借款义务。肖杰文至今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协议规定,邝先伦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邝先伦死亡,其保证责任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被告肖杰文、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永章、刘汉伦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协议、收款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肖杰文、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永章、刘汉伦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李永章、刘汉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李永章、刘汉伦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肖杰文作为乙方(借款人)、邝先伦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用于乙方多美玉石厂原材料采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付乙方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书面收条;该款项乙方借用期限为贰个月,自出具收款收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可提前还款;乙方应按时按约还款,逾期还款的,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使用期间依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担保人承诺当乙方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时,自愿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和支付相应违约金或利息,担保责任时间至本协议款项向甲方全部付清完毕为止;当甲方向乙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则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李永章、刘汉伦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肖杰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邝先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肖杰文向李永章、刘汉伦出具《收款收条》一份,载明:现已收到出借人李永章、刘汉伦按照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交来的现金40000元整,银行转账或存入60000元,全部款项已经收到,特立此据。时间2012年7月2日。本收款收条由张懿邈见证人见证下完成的,各方签字捺印真实。肖杰文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收款收条》签注“银行存现金40000元,给现金60000元”,刘汉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张懿邈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李永章、刘汉伦以肖杰文未返还借款为由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李永章、刘汉伦撤回了起诉。李永章、刘汉伦遂又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邝先伦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注销,苟凤朝系邝先伦之妻,古秀琼系邝先伦之母,邝平勇系邝先伦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章、刘汉伦与肖杰文、邝先伦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及利息。该协议书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而肖杰文至今未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永章、刘汉伦要求肖杰文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借款协议书》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对期限内利息约定为“依银行利率支付”,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认肖杰文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对李永章、刘汉伦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肖杰文违约行为导致李永章、刘汉伦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肖杰文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但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李永章、刘汉伦主张律师费9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李永章、刘汉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永章、刘汉伦要求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邝先伦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其作为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苟凤朝作为邝先伦之妻,不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作为邝先伦的合法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邝先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邝先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邝先伦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永章、刘汉伦在保证期间内向邝先伦或在邝先伦死亡后向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过,邝先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永章、刘汉伦要求苟凤朝、邝平勇、古秀琼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杰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章、刘汉伦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永章、刘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肖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市级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