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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兴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421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智财,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邝小星,女,生于1976年9月26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系李智财之妻,未到庭)。被告:王小军,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赵兴喜,女,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系王小军之妻,未到庭)。被告: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清真寺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智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8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兴武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该案扣减了审理时限,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财、邝小星、赵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兴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与被告李智财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逾期未偿还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李智财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李智财)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智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智财、邝小星归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按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要求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军辩称,我以前在被告李智财的公司打工,与被告李智财是上下级关系,他要去贷款,让我做担保,只要签个字就行了,后来我和我妻子(赵兴喜)就签了字。作为原告,没有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调查、了解,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智财、邝小星、赵兴喜、兴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智财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4年9月4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智财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2014年9月4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将3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智财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平武县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智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判决案件按标的额8%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智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00000元的借款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智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智财在与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签订合同取得300000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就应当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邝小星虽未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邝小星与被告李智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智财其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小星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智财在担保期间内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对被告李智财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24000元,向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小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李智财追偿。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兴武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成立,但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财、邝小星归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本金,并承担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9%)、罚息(罚息=利息×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智财、邝小星支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智财、邝小星、王小军、赵兴喜、平武县兴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李智财、邝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