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716屠延波与陈国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延波,陈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716号申请执行人屠延波,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陈国美,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屠延波与被执行人陈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延波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国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61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陈国美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执行人陈国美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