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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程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69号罪犯程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6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并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现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程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并处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绍 桓审判员 张 福 宏审判员 齐���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军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