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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10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后清、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公里+189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王某的皖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赵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6.8毫克/100毫升心包血。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公里+189���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载乘被害人王某的皖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赵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6.8毫克/100毫升心包血。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王某的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及���科核查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S303线134公里+189米路段,肇事驾驶员在肇事现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6、濉溪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推断赵某系闭合性胸外伤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7、鉴定意见:①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法医鉴定,赵某、王某均因颅脑损伤而死。②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生时,符合皖F×××××小型普通客车与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正前侧中部接触撞击,击致小型普通客车顺时针偏转,在厢式货车惯性行驶作用下,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厢式货车右侧装饰面板,保险杠右端部连续接触刮撞;两车相撞的路面接触点即位于厢式货车停止位置的右后轮东偏北侧轮胎搓痕端点的近点位置。③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赵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6.8毫克/100毫升心包血。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A2,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9、协议书、收条、谅��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晚上,张某驾驶车辆,其在车后面卧铺睡觉,发生事故后才知道,其下车看到和一辆面包车碰撞了。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23时许,其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濉溪县百善镇东边,其为了避让一辆面包车和对面的面包车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张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