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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瑞珍、刘金禄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郭瑞珍,刘金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住所地松溪县。负责人:张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宝,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瑞珍,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刘金绿,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系被告郭瑞珍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溪支行)与被告郭瑞珍、刘金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松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珍、刘金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松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瑞珍、刘金绿立即偿还借款345635.71元。其中本金329361.92元、利息16273.79元(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郭瑞珍、刘金绿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其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利息罚息等。该借款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义务。特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郭瑞珍于2016年7月1日、5日分别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20000元。被告郭瑞珍、刘金绿未作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松溪支行向本院提交的8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瑞珍、刘金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松溪支行与被告郭瑞珍、刘金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瑞珍、刘金绿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瑞珍、刘金绿就抵押借款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经依法处置之后,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之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瑞珍、刘金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借款本金329361.92元(诉讼期间已归还本金10万元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郭瑞珍、刘金绿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有权对其设立抵押的坐落于松溪县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85元,由被告郭瑞珍、刘金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